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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建築執照審查暨勘檢作業執行計畫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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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計畫目的: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圖說審查,並落實勘檢作業制度,特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57 條及內政部86年11月13日台(86)內營字第        8689035號函訂定本計畫。

第二點

計畫範圍: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70 條適用範圍之建築物 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變更使用執照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適用之建築物。

第三點

申請建造執照: (一)新建公共建築物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申請時,應檢 附「花蓮縣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 計圖說加審表」(以下簡稱加審表)、「花蓮縣新建公 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檢討列管表」(含列 管卷宗),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專章」及「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 設計規範)規定事項詳細設計檢討,以專張圖說繪製設 施圖(以下簡稱專張圖說)。 (二)專張圖說應由起造人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委託建築師設計 及簽證後,依本縣建造執照會審作業流程送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於申 報開工前完成審查。 (三)審訖專張圖說除置於原建造執照案卷外,應另製作二份 分別交由本府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設備勘檢 小組(以下簡稱勘檢小組)存查列管。 (四)專張圖說經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抽檢結果,認為有增加設施或變 更設施位置等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專章」、加審表及設計規範規定事項,起造 人未能同意增設、變更或修正設計圖說時,起造人應會 同設計人於15 日內提出說明書函請本府核備,作為本 府核發建造執照及日後完工勘檢參據。

第四點

申請使用執照: (一)公共建築物工程完工後,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具「花蓮縣新建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申請勘查檢查表」(以下簡 稱勘檢表)及審訖核定專張圖說影本6 份申請勘檢小組 訂期現場勘查,並於取得勘檢合格文件後申請使用執照。 (二)勘檢小組原則每月排訂1 次現場勘檢行程,視案件量增 減調整勘檢次數及勘檢時間,由當次出席勘檢之建築師 公會代表擔任召集人。 (三)勘檢結果符合法令規定,僅使用上有不便情形且若符合 設計規範者,視為勘檢合格。 (四)勘檢不合格案件,除爭議事項提送審議外,應由申請人 依勘檢紀錄表確實完成改善後重新申請改善勘檢。

第五點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申請變更使用後用途屬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 公共建築物,應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初審時, 於案卷內檢附建築師簽證之列管表、列管卷宗及專張圖 說,並於取得第一階段同意變更使用公文後,送請建築 師公會審查。 (二)施工完竣後,由申請人會同設計人檢具勘檢表及審訖核 定專張圖說影本6 份申請勘檢小組現場勘查,於取得勘 檢合格文件後申請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審查。

第六點

作業規定: (一)適用本計畫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應於申請書加註「設置 行動不便使用設施」。 (二)建造執照申請時應檢附設計人「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影本,未依規定檢附且設計人未領有該講習結業證書 者,該設計案件列為抽檢案件。 (三)審查及勘檢人員應公正謹慎,不得偏頗循私;審查及勘 檢建築師就其自己所設計或監造案件,應自行迴避。 (四)本府將定期檢討計畫實施之效能分析,實施後如不符預 期效益,得以公告方式修正或廢止本計畫。

第七點

配合措施: (一)勘檢小組由建築師公會、本府城鄉發展處、立案之社會 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及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 ,小組成員需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各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符合勘檢小組資格之單位代 表成員列表報本府城鄉發展處備查,並由城鄉發展處將 小組名單編組後提報「花蓮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 施改善諮詢審查小組」複核,各單位經編組之人員如有 異動時應隨時辦理變更備查。

第八點

有關行動不便使用設施相關爭議事項,由「花蓮縣政府公 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審查小組」審議。

第九點

本計畫簽奉縣長核定於勘檢小組成立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