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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建造或雜項執照變更案件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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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申請案依建築法第五十五         條變更備案之申請(以下稱申請案  件),依據法務部98年2月          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364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8年03月19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4991號函、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         第0980004649號函、內政部98年0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980055190號函訂定本補充規定。二、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並已構築建築物結構體者,倘土地與地 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如建造執照未逾失 其效力之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原領尚在施工中建 築物之建造執照,即因此權利移轉而當然失效。 (二)拍定人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辦 理變更起造人。 (三)因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行政處分,並非 法律上之權利,又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有一 身專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是以拍定人如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 第3人時,第3人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備案應檢附下列書件 經本府審查後函復許可: 1、執行法院拍賣權利移轉證書(如不同地號土地及建築物分屬 不同拍賣程序或拍定人,應分別檢附)。 2、所有權移轉登記謄本(申請日前3日內)。 3、拍定人與第3人土地及建築物之買賣契約(如有多數買方、賣 方或分別簽訂之契約,應一併檢附,並須辦理公證)。必要時 拍定人應出具證明書載明其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實施建築之權利 ,亦一併移轉由買受人申請。 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申請人實施建築行為之同意書(土地與 建築物同一時,免檢附)。 5、起造人變更申請書。 6、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