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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農舍及農業設施以臨接通路或農路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6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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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審查農舍及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申         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        16號函意旨,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農業用地興建未達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外之簡易鋪面(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等類似材料)或透水性鋪面通路及農路,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

第三點

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於基地內興建通路或農路者應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或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        定為公共建設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

第四點

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除公有        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者之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農舍或農業設施建造執照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副知        本府農業主管機關(都市計畫內土地另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管查處:     (一)該通路或農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二)該通路或農路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共建設                 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且現況可供通行者。     (三)該通路或農路範圍編定為交通用地。     (四)該通路或農路之使用分區或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通路規定者。

第五點

依本原則申請建築許可,其臨接通路或農路寬度及退讓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        ,倘涉及他人權益,應依私權及司法途徑調處,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六點

本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