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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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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辦理人民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案件之行政效率,加速審核作業,並設置本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府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應依本要點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交審查小組
審查:
(一)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
(二)屬特殊及非常態農業經營、氣候因素或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情事。
第三點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應於收案後四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經審議認
有補正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補正期限屆滿後三十日
內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申請案件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與規定不符者,否准其申請。
第四點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副縣長、秘書長或農業
處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遴聘或派兼具有農業生產、運銷加工及行銷、農村規劃專長之專
家、學者與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個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每案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經第一層同意後
以合議行之。必要時,得由全體委員會議合議之。
個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應有指定委員或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之外聘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召集人或由召集人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持人。
第四項之合議,以指定委員或全體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審查時如有必要者,得邀請申請案件所轄之鄉(鎮、市)公所農業單
位或各級農會列席說明。
第五點
審查小組外聘委員對申請案具有利害關係時,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
第六點
審查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七點
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得視個案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第八點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該農業用地之整體配置圖及既有農舍建築執照或相關核准
文件。
第九點
申請農業設施除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所定情形外,應配置於臨路地界
線起縱深百分之四十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