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 · 地方規定 · 全文快照
花蓮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二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花蓮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 三 條
下列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適用本辦法規定,得免由建
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一、非供公眾使用,且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非公有,且起造人資格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一)經本府認定採用傳統工法及材料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二層樓且簷高七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僅供一幢一棟一戶,具原住民族圖騰、文化特色等供住
宅使用之建築物,並檢附建築師簽證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其他經公告之住宅及附屬建築物建築工程標準圖。
第 四 條
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建築執照者,得免臨接道路及免檢附建築線
指定(示)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 五 條
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建築執照者,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
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
第 六 條
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
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申報勘驗。除標示拍照日期之工地現場查驗照片應於開工時檢附外,其餘相關
勘驗資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第 七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以內政部訂定範圍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