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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O四O三地震災後辦理鋼構型組合屋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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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要點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及花蓮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二點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一百十三年O四O三地震災後行政院公告之花蓮
縣重災區域。
經一百十三年O四O三地震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
條規定緊急評估有危險之虞,並已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
域適當位置,張貼黃色或紅色危險標誌者,於原建築基地興建,
得依本要點申請鋼構型組合屋臨時建築許可。
經由本府協助興建組合屋安置之受災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點
起造人申請鋼構型組合屋臨時建築許可,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或取得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書。
建築基地涉及山坡地者,應取得水土保持管理機關同意書。
第四點
申請人應於搭建鋼構型組合屋臨時性建築物十日前,檢附下列書圖
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
2、地籍圖謄本。
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土地自有者免附。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表或自行切結結構安全無虞證明。
(四)基地現況照片。
(五)道路通行權自行切結書,但建築基地非屬未面臨計畫道路或現
有巷道者,則不需檢附。
(六)下列工程圖樣二份:
1、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2、地盤圖:於地籍圖描繪圖上標示基地方位、地號、境界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
3、配置圖:標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基地標高、
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4、面積計算表。
5、建築物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6、建築物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7、結構平面圖,並標明結構材料強度。
(七)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工程圖樣、結構圖樣及設備圖說如未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者
,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五點
鋼構型組合屋應於領得建造許可後,始得依本要點申請搭建。
前項鋼構型組合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樓層數以一層為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三百平方公尺,基礎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
五公尺,且不得建造地下室。但經由本府協助興建組合屋者,不受
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建築物絕對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四)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八款規定之不燃材料
構築。如採非不燃材料構築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
;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達六公尺以上。
(五)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
第六點
鋼構型組合屋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許可始得開工,並應於一年內施工完竣,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於
竣工後直接請領臨時使用執照。但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於竣工請領臨
時使用執照前,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合格或同意證明文件。
第七點
申請人應於鋼構型組合屋竣工後,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臨時使
用執照:
(一)申請書。
(二)建造許可函。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但建築物現況與原許可圖說相符者,則不
需檢附。
(六)材料出廠證明。
鋼構型組合屋變更設計得併竣工審查辦理,除應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外,另應
檢附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八點
本府應視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之目的,許可其使用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求者,原申請人應於原許可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許
可者,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第九點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鋼構型組合屋,申請人得依本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執照,申
請臨時水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