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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迅行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放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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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更新單元放寬建蔽率,土地使用分區以住宅區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 五 條
更新單元之建築物高度,除飛航安全管制及軍事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
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