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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規則

16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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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審查機構,係指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經內政部指定 並向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本規則所稱室內裝修,係指本辦法第三條所定行為及簡易室內裝修。 前項所定簡易室內裝修適用於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 築物。

第 3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本規則規定,訂定作業事項並應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報請本府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申請審查許可,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

第 5 條

本縣室內裝修申請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圖說審核:檢具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圖說文件,向審     查機構申請審核,審核合格後由審查機構報請本府核發室內裝修施作     許可函。施作期限自核發施作許可函之日起十二個月為限,逾期許可     函作廢。 二、竣工查驗:依前款核准之圖說施作完成後,檢具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圖說文件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後,由     審查機構通知申請人製作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請本府核發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 前項第二款之正本由本府存檔,副本一份隨許可函發給申請 人收執,另 一份由審查機構收執存檔。

第 6 條

申請人於審查機構完成圖說審核合格後,依消防法應辦理消防審查之案件 向苗栗縣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申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並將消防局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可文件送原審查機構辦理竣工查驗。 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室內裝修圖說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得通知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補正。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函後,應於十二個月內施工 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向審查機構申請展期,展 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得 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許可函失其效力。

第 8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人員,應指派具有本辦法第 八條規定人員資格者為之,其人員資料應造冊每年報請本府備查,更動時 亦同。

第 9 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外, 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 (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影     本、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書影本及半年內納稅證明文件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     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第 10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 定,審查下 列項目: 一、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不可涉及公共安全,並應註明其使用     材料種類、防火時效及耐燃級數。 三、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防火時效及耐燃級數。     天花板裝修後之淨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     定。 四、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比照分間牆辦理。 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 11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認     可證明文件。 三、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材料,並檢附證明     文件。 四、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說要求,並依該     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五、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第 12 條

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應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 圖說相符之責。 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實施複查 ,每半年複查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案之十分之一,複查結果 應報本府備查。 本府得就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合格之案件實施抽查;抽查作業時間頻率、 案件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審查機構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肇致申請人蒙  受損     失者。

第 14 條

室內裝修相關書表,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辦理。 簡易室內裝修所需書表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其他本規則未盡事宜,由審查機構於作業事項中另訂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