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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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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連企法字第0970009665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一 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 二 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三 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 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

第 三 條

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一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輛以下。 二 因基地地形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三 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 四 其他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

第 四 條

符合連江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舊有房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繳納代金, 免予附設: 一 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以下。 二 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第 五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防空避難設備: T1=(FC+ELA ΣFA)P T1:應繳納代金總額(新臺幣元)。 F: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C: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 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 停車空間: T2=UAE T2:每一輛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新臺幣元)。 U:使用分區係數。都市計畫商業區為一點三,其他使用分區為一點零。 A:停車空間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每輛)。 E:建築基地申請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第 六 條

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縣庫。

第 七 條

本府收取申請人所繳納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代金,應統籌專用於集中興建、購置或管理維護,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