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 · 自治條例 · 全文快照

雲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

16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官方原文、歷史版本與附件 ↗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 1 條

雲林縣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剩餘部分,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     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     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     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     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     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 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 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 ,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份,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第 4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5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 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剩餘之建築物依雲林縣都 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

第 6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辨理: 一、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辨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剩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中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通知限期自行無     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

第 7 條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辨工程機關申請補 償一併拆除: 一、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第 8 條

主辨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工程完工 時應再次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六個月內向本 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公共設施已完成者之拆除戶,不受此限。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者,應即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0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盤圖。 三、建築線指示 (定) 圖。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 (二樓) 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     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銅架應力計算書。  (三) 二層之鋼筋混凝上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       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向本府補兵三份備查。

第 11 條

本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

第 12 條

就地整建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 請展期六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固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本府申請核發完 工證明。 本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 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13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 (鎮) 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建, 指導施工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及整建須知,由本府另定之,並由本府依式印 製免費供應。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