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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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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且 建築基地位 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或政府興建停車場周圍 距離一千公尺半徑範圍內,並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以  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一、建築基地之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 五輛以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確無法設置。                前項第一款如為應留設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其寬度、  深度及面積以扣除 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後之寬度、深度 及面積為準。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納 代金替代應 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需增設之停車空間。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 或增設必要機電設備, 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

第四條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造價係 數×建築物各構造類別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 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 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 )×申請免 附設之車位數×使用分區係數。 前項造價係數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公告。                第一項使用分區係數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點二,位於其他使用   分區者為一。

第五條

申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 計)或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

第六條

申請人所繳納代金,由本府統籌專款專用於集中興建及管理維護停 車空間,並 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並 由本府管理 維護。 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維 護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