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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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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領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
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
設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以下簡稱管理空間),指公寓大廈
基於管理維護所設置之警衛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其他必要之
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空間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
分,並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 理。
第五條
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
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都市計畫
及建築管理退縮範圍或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公共排
水之使用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設置之範圍。
第六條
管理空間占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逾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一,且不
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
二、三十戶以下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尺。
三、三十一戶至九十戶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
尺。
四、九十一戶以上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
五、設置於屋頂層者,除應符合前四款規定外,不得超過實設
屋頂平臺面積八分之一。
前項管理空間免計入建築基地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第七條
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地面第一層、第一層夾層、第二層或屋頂層。
設置於地面第一層者,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他樓層
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設置於地面層者,樓層以二層樓為限;位於屋頂層者,樓層以一
層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度。
設置於原有合法頂蓋物範圍內者,得依其原樓層高度設置,不受
前項高度限制。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第九條
管理空間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建築相關法規辦理。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空間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定期申報,以維公共安全。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