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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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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下列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敘明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 (二)本府同意展延復審之期限。 起造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第三點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案,本府各機關(單位)已完成會審者,起造人因辦理變更致需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者,其申請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四點

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經查為不實者,本府得駁回展延案件之申請。

第五點

已依雲林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規定之申請案件,不得再依本原則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第六點

起造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限送請復審,或未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展延復審期限者,本府得駁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