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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12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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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附表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供公 眾使用非屬同一人所有且無獨立出入口之集合住宅建築物,不適用之。 前項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第三條之一

建築物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未涉及用途變更。 二、不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共用部分。 前項申請,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建築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具最近一次完納房屋稅捐之證明文件 及切結書。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 五、分戶牆設置位置圖及材料標示。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變更戶數前、後經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之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 七、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分戶牆設置,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分戶牆規定,並應砌築至屋頂或樑。

第四條

非承重牆面之建築物外牆變更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外牆面表面粉刷或貼面材料變更。 二、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 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外牆面開口變更。 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 二、未影響或妨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或第十七章有關欄杆扶手、採光、開口及窗台高度、緊急進口、防火間隔或綠建築內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計算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外牆變更,應依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四條之一

建築物分間牆之變更,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走廊寬 度及步行距離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第四條之二

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透天住宅,其防火避難設施非屬安全梯之直通樓梯 變更,且未涉及建築法第八條主要構造變更,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五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所在樓層增加劃設機車停車格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妨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功能正常使用。 二、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限制規定。 三、公寓大廈建築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據停車場法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增加汽、機車停車位,作為路外公共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且無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設置於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現有巷道。 三、設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範圍內。 四、涉及原有法定停車位變更或妨礙無障礙設施通行。 五、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或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基地綠化面積之變更。 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七、依其他法令不得設置之情形。

第五條之一

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 二、變更建築物避雷針位置、高度或設備型式。 三、廢除已完成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建築物之既有污水處理設施。 四、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第六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除國民中、小學教室符合附表所列兼作用途及範圍者外, 以一戶為單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變更使用項目為單一項目者,其實際使用面積不得逾附表所定之規模。 二、變更使用項目為二項以上者,其實際使用總面積不得逾附表所定各該使用項目中最小規模之限制。 三、同一樓層免變更使用項目以一項為限,且應以整層為之。

第七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仍應分別依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