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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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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第二點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於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訂有規定者,依該
規定辦理。
第三點
於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
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下
列基準劃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
(一)都市發展用地(不含工業區):
1.臨接已開闢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
其面寬達十五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2.臨接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
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3.街廓內部分土地上業已完成建築,確實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且必須一次更新完成者。
(二)工業區:
1.臨接已開闢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其面寬達二十五公尺以
上且基地面積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臨接已開闢二條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二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
3.街廓內部分土地上業已完成建築,確實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餘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必
須一次更新完成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
久性空地、公園、廣場、河川及非都市發展用地,其鄰接部分邊界得
視為街廓邊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因戰爭與地震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等情形,經
本府同意,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點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整建或維護之都市更新單元,除
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
幢合法建築物,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連棟透天式或雙併式接續達三棟以上。
(二)整幢四層樓以上。
(三)單棟建物,且經本府同意。
第五點
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
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都市更新事業如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
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若非屬一完整街廓,其形狀以方整為原則,
且不得造成街廓內土地畸零不整之情況發生。
第六點
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若非屬一完整街廓,一般申
請人或實施者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街廓內無參與更
新之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
第七點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尚未擬具更新計畫而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其非屬完整計畫街廓者,得併同更新單元所在完整街廓或經本府認可
適當範圍擬具都市更新計畫。
第八點
於本府未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
依第三點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更新事業,其更新單元內建
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面所列指標之一:
(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
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專業機構辦理鑑
定者。
(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四公尺者之面積占現
有巷道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
師或專業機構辦理鑑定者。
(三)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符合下列各種構造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
之一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或石造建築物,二十年以上之
加強磚造或鋼鐵造,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或預鑄混凝土
造,四十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腐朽破損或
變形,有危險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
築師、專業技師或專業機構辦理鑑定者。
(五)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底層土地使用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
技師或專業機構辦理鑑定者。
(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本縣重大建設、地區觀光據點及新闢公共設
施一百公尺以內者。前述重大建設包括:輕軌運輸系統車站、
公共運輸轉運站、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基地面積達
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快速道路等。該距離之計算以更新
單元與重大建設之邊界最短距離為準。
(七)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污水處理設施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專業機構辦理鑑定者。
(八)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符合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
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所定基準,且其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
以上。
(九)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未開闢者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十)更新單元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未開闢者。
(十一)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現有建蔽率高於法定建蔽率,且現
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之二分之一者。有關建蔽率、容積
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十二)內政部及本縣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
定之歷史性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或其周邊距離一百
公尺以內者。
(十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本府
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
上開指標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邀集相關單位辦理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