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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1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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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

第三條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及開發許可規定。

第四條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涉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開放空間)、水保設施、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鼓勵增設營業使 用停車空間等原審查核定內容變更者,應依原核定程序經審查同意,始得 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建築物已依本辦法申請使用類組變更,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以建築 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檢討基準。

第六條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以一戶或原使用執照已核准具有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 前項變更單元以原使用執照核准面積檢討,其使用面積及規模不得逾附表 規定。

第七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D-1、D-2、D-5、F-2、F-3、H-1類組,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營業使用之場所,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免辦理變更使用證明,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 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第八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 一、樑、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拆除或新增。 五、下列樓地板變更:     (一)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     (二)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墊高未達十公分。     (三)設備管線穿孔面積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且經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第九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室內平面停車位數量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涉及 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 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無涉及產權異動之增設(繪)停車位或停車格位置調整。 二、停車空間通風口變更。 三、停車位尺寸變更。  四、車道及車道出入口變更。 五、緩衝空間變更。

第十條

建築物附設設施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綠化設施、無障礙坡道、階梯等戶外設施之位置、形狀調整或變更未     涉及建造行為。 二、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未涉及建築結構體變更,並符合速度安全標準。 前項變更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及山坡地專章、 無障礙建築物專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之規定。

第十一條

建築物之外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總樓層數在五層樓以下建築物之外牆開口、穿孔變更。 二、經都市更新程序審查同意之外牆變更。 三、配合消防審查所需之立面變更及緊急進口設置需要。 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經建築師簽證證明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防火間隔及構造安全無虞。

第十二條

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承重牆之室內分戶牆,且變更後之各戶專 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大於三十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變更後各戶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

第十三條

建築物依第八條至十二條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經主管機關查審 查許可,始得變更使用。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或審查許可之文件如下: 一、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三、申請範圍最近三個月全部建號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 四、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     人同意書。 五、屬公寓大廈之建築物應檢附無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     之說明。 六、經都市更新程序審查同意之外牆變更,應檢附都市更新審議通過外牆     變更核定報告書。 七、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最後一次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及面積計算)圖。但依第     六條規定申請者免附。 八、樓地板穿孔面積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之變更,應檢附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及簽證表。如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項     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應併同檢附。但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免附     。 十、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保設施、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等說明書。 十一、其他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     且未領得使用執照者,得以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代替之。 三、合法房屋證明。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由行政機關核發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該 文件自核發日起算至送主管機關止,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其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