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 · 地方規定 · 全文快照

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官方原文、歷史版本與附件 ↗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一點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下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作  業,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本原則所稱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指起造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接獲本府第一次改正通知,依改正事項送請本府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                  消防救災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加強山坡地   雜 項執照審查及其他類似審查,與審查過程中應會辦相關機關(單位)   之程序。

第三點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因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未能於本   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期限内,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者,   得 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届滿前三十日內,檢   附申 請書敘明展延理由、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申請展延   復審期限。

第四點

經核准展延復審期限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於展延復審期限   內,仍因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未能送請復審者,得於復審期限屆滿   前三十日內,再次申請展延。

第五點

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復審期限之展延,每次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第六點

起造人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不符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者,應駁回展延復審期限之申請。

第七點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後,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內送請   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申請。

第八點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未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限內送   請復審,又未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者,得將該申   請案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