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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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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下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作 業,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本原則所稱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指起造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接獲本府第一次改正通知,依改正事項送請本府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
消防救災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加強山坡地
雜 項執照審查及其他類似審查,與審查過程中應會辦相關機關(單位)
之程序。
第三點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因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未能於本
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期限内,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者,
得 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届滿前三十日內,檢
附申 請書敘明展延理由、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申請展延
復審期限。
第四點
經核准展延復審期限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於展延復審期限
內,仍因行政審查或會辦程序,未能送請復審者,得於復審期限屆滿
前三十日內,再次申請展延。
第五點
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復審期限之展延,每次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第六點
起造人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不符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者,應駁回展延復審期限之申請。
第七點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後,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內送請
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