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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13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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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為處理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協助解決紛爭,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鑑定單位,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
,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業務項目包括受託辦理建築、土木或結
構工程鑑定估價之專業公會或團體。
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損鄰事件陳情後,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起造人、監造
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勘,並邀鑑定單位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應
綜合會勘人員意見,初步判定損鄰事件是否因施工所致及有無危害公共安
全情事。
前項損鄰事件判定結果,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會勘之次日起十
日內,提出鄰房安全評估報告,經監造人同意後,送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
(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
(二)承造人應立即加強保護鄰房之安全措施;主結構應立即停工。但
立即停工可能導致鄰房損壞加劇時,應繼續施工至狀況穩定後,
再行停工。
(三)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應共同提出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書及施工
改善計畫書,經監造人確認已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並經鑑定單
位出具鑑定報告,確認公共安全無虞,報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
始得復工。
第一項邀請鑑定單位出席之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支付。
起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
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得勒令停工。
第四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民眾陳情之損鄰事件,其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
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者,得不予列管。
前項損鄰事件,經陳情人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者,應於損鄰事件辦理會
勘日後二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出具損壞鑑定報告;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出
具者,得申請展延一個月,以一次為限。鑑定結果認定鄰房損壞係因建築
工程施工所致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擔全額之鑑定費用。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損鄰事件,應予以列管。
第五條
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於施工前委託鑑定單位進
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製作報告書,以釐清將來可能發生之鄰房損壞
責任:
一、開挖深度在三公尺以上,且自開挖境界線起算,開挖深度一倍之水平
距離範圍以內之鄰房。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必要之情形。
起造人、承造人申報前項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應檢附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電子檔)。但事先經本府同意無須檢附者,不在此限。
承造人、鑑定單位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時,鄰房所有權人經鑑定單位通知
二次後,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鑑定單位得向主管建築機關陳報鑑定
會勘過程報告書,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鄰房所有權人。
主管建築機關為前項通知後,鄰房所有權人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爾
後該鄰房所有權人關於損鄰事件之陳情,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會勘後,
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不予列管,由陳情人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紛爭。
第六條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陳情人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成
協議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於結構體完成後,通知陳情人於十日內指定鑑
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陳情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指定鑑定單位者,起造人、承造人應逕行委託鑑定
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修復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雙方再行協調。
第七條
損鄰事件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或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或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經通知調
解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本項第四款
規定之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並出具提存書及調解不
成立文件後,主管建築機關解除列管,並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有爭
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前款規定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
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調解不成立,受損戶並於調解時主張自行委託鑑定,且於二個月內提
出報告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於辦理提存時,應以雙方鑑估修復費用平
均,適用應提存金額比率。
四、提存法院金額依附表之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受損時,依前項規定提存之款項,以該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專戶為受取權人;未設置公共基金者,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
。
圖表附件:附表-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提存金額比率表(1150130).odt
第八條
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作業,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
後,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鑑定單位得向主管建築機關陳報鑑定會勘
過程報告書,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受損戶。
主管建築機關為前項通知後,受損戶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解除列管,並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有爭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第九條
第十條
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按其鑑定類別,載明下列內容:
一、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一)申請人。
(二)申請日期及相關通知文件。
(三)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地址、地段、地號。
(四)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五)鑑定標的物構造別、樓層數、用途及現況。
(六)鑑定現勘日期、平面圖、重點照片、工程基地現況、鑑定標的物
外觀之各向立面、已有裂縫、滲水、剝落之現況及水準、傾斜測
量等。
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
(一)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地址、地段、地號。
(三)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四)鑑定現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五)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別、樓層數、用途及損壞情況。
(七)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原因分析。
(八)鑑定結論及修復建議。
(九)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
(十)鑑定人及所屬鑑定單位簽章。
(十一)鑑定單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十二)損壞情形照片、紀錄及圖說。
房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二個以上施工建築工地之事由所致者,鑑定報告應
分析各工地負擔之責任比率。
第十一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完成鑑定報告後,應按其鑑定類別,辦理下列事項,並報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一份予受鑑定房屋之所有權人;受鑑
定之房屋為公寓大廈時,得交付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副知
受鑑定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交付一份予受損戶;受損戶為公寓大
廈時,得交付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副知受鑑定之受損戶。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