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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16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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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都市更新計畫訂有獎勵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第 2 點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係指供機關(構)、社區住戶或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公共使用, 以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大型 會議室、展演廳、社會住宅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與 管理機關認定。 (二)第一款之社會住宅每案規模不得低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之規定;除社會住宅外,其他公益設施之室內 主建物面積至少須達三百平方公尺,並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動線,符 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三)實施者應一併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設計施工完成,依使用種類與目 的,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並得經受贈單位同意 ,將其折算為費用。且為協助受贈單位對公益設施之管理維護,實 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納入事業計畫書載 明。 (四)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完成後將公益設施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並於 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施者 會同受贈單位辦理移交接管。 (五)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六)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並以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A2=(B2-1+B2-2+B2-3)×1.2 /(C1-C2-C3) A2: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B2-1: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 B2-2: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2-3: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 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1=(B3-1+B3-2+B3-3)×1.2 /(C1-C2-C3) A3-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3-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3-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 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3-4: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第 3 點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 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土地產權私有者應登記為公有。 2、開闢程度應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可。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1=(B3-1+B3-2+B3-3)×1.2 /(C1-C2-C3) A3-1: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 B3-1: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 B3-2: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B3-3:拆遷安置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二)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 新基金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1、提供管理維護費用者,應經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認定有必要性,其 費用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2、本款金額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繳納。 3、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3-2:提供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或捐贈經費予本 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B3-4:維護管理費用或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之金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第 4 點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A4=(B4×1.2) /(C1-C2-C3) A4: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B4: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第 5 點

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 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 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 定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 (一)設計建蔽率:建蔽率符合下列規定,得予獎勵法定容積: (二)增設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基地位於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本體及車 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圖書館、 博物館、文化藝術中心、市民活動中心、國民運動中心等具公共停 車需求之特定公共設施周邊三百公尺範圍內,經提出交通量需求分 析,且機車停車位於滿足一戶一機車位後,另行增設平面式機車位 數達一百輛以上,具有獨立樓(電)梯間出入口,應供社區外不特 定公眾停車,並於事業計畫提出管理營運計畫者,得依下列公式計 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A5-2=增設機車位之車位數 × 4 平方公尺 A5-2:增設機車位之獎勵容積(≦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本款機車停車位,依實際需要可替換為自行車停車位,每一輛機車 停車位替換為二輛自行車停車位。設置機械汽車停車位者,不適用 本獎勵。 (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基地內通道: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同意,提供基地內四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供不特定之公眾便利通行 者,依實際留設面積核計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百分之三為上限 。 若留設通道為更新前既成巷道,則應扣除現有既成巷道之範圍始得 計入獎勵。 (四)無障礙空間規劃:更新後建築物規劃為住宅使用,並符合新建住宅 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達三級分且取得相關證明者, 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達該指標四級分且取得相關證明者, 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申請本項獎勵者,實施者應與本府簽 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 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 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5-4=A5-4×銷售淨利×1.2 B5-4:申請新建住宅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應提供之保證金 A5-4:因申請新建住宅無障礙環境性能評估基準增加之容積樓地板 面積 銷售淨利: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單位興建成本-單位銷售費 用-單位管理費用 (單位銷售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6%;單位管理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5%) 1、未依限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2、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 ,其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 約內。 (五)智慧建築設計:申請智慧建築設計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候選證書者 ,其符合等級為銀級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符合等級為 黃金級以上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實施者應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 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5-5 =A5-5 ×銷售淨利× 1.2 B5-5:申請智慧建築標章獎勵應提供之保證金 A5-5:因申請智慧建築標章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與本點第(四)款相同 1、未依限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2、申請智慧建築標章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續 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

第 6 點

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 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基地配置自建築線(含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起退縮 (不含造型板、雨遮)淨寬四公尺建築,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邊 道路系統,設置人行步道、自行車道、街角廣場、街道家具、無障 礙空間、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者,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容積 : 1、屬計畫道路所圍之完整街廓、或由現有巷道等所圍之街廓且其基 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四周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乘 以一點八倍核計獎勵容積。 2、面臨三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乘以一點五倍核計獎勵容積。 3、面臨二條以上道路之基地,臨道路側均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 乘以一點二倍核計獎勵容積。 4、面臨一條或臨二條以上但未全部退縮者,以實際退縮面積核計獎 勵容積。 5、退縮淨寬超過四公尺部分,得於六公尺深度內,以實際退縮面積 核計獎勵容積。 6、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第一項基地退縮部分不得 計入本款實際退縮面積。 (二)街角廣場規劃應設置於道路轉角處,並配合周邊無遮簷人行道或騎 樓整體規劃,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六平方公尺,最短邊長 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廣場兩側與騎樓連接,得於上方加設頂蓋,且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 並以其頂蓋投影面積乘以零點八倍核計獎勵容積。本款面積與前款退 縮面積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不得重複計列(街角廣 場面積計算詳附圖所示)。

第 7 點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相關標章之候選證書及通 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 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範。實 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 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 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7= A7 ×銷售淨利× 1.2 B7:申請綠建築標章獎勵應提供之保證金 A7:因綠建築標章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與第五點第(四)款相同 前項保證金退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未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依限取得申請標章等級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 等級與實際取得標章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換算保證金額度後無息退 還。 (四)申請綠建築標章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續之管 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

第 8 點

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 核給: 前項時程獎勵起算日,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9 點

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一)更新單元規模屬完整計畫街廓,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二)於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 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達更 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法定容 積百分之五: A9-2=5%+[ 2%×(更新單元土地面積-3000㎡)/500㎡ ] A9-2:更新單元規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三)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未達 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含完整計畫街廓者,得再增加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 A9-3=5%+[2%×(更新單元土地面積-5000㎡)/500㎡] A9-3: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更新單元規模達五千平 方公尺以上之獎勵容積 經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或 屬法定山坡地者,不得計入更新單元規模。

第 10 點

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者 ,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本 市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議 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 為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第 11 點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後,始得申請: 1、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 2、更新後超過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 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本市平 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3、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A11=(F11 × 更新後住宅單元數)-A11-1- 法定容積 A11:獎勵容積 F11: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A11-1:本基準第二點至第十點獎勵容積

第 12 點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更新單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屬風災、火災、水災、震災或土石 流災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 築物且有拆除之必要者,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不得適用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A12-1 =FA1 × 10%。 A12-1 :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有拆除必要者之獎勵容積。 FA1 :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惟同一宗建築 基地內,未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者,其座落基地應予扣除 計算。 (二)合法四層樓以上且屋齡達三十年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 容積。但已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原建築容積之 獎勵者,不適用之: A12-2 =FA2×F12。 A12-2 :屬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FA2 :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F12 :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四層者以百分之十計;合法建築物樓 層數為五層以上者以百分之十二計。 (三)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人 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算, 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A12-3 =(各項設施所需費用×1.2)/(C1-C 2-C3)。 A12-3 :提供天橋(空橋)、人工平臺、跨提設施、景觀平臺供 公眾使用獎勵容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 C1×11% 核計)。 (四)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於 公開展覽期滿時達百分之九十五者,得依其產權級別,依下列規 定核給獎勵。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低於三十 人者,不適用之: 1、計算方式如下表: 2、前目之門牌戶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於事業計畫報核日前 三年內異動部分,應以異動前謄本登載內容計算之。若本款異 動未增加所有權人數或繼承者,得予計算。 3、同意比例有異動情形時之辦理方式如下: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經土地或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本項獎勵應依撤銷後之同意比例重新 計算。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核定前,其同意比例如經整合提高,其 獎勵容積額度得依前述比例增加計算。 (3)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例已達上表獎 勵標準,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調整更新單元範 圍者,仍維持原申請之獎勵額度。 (五)更新單元位屬本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火災搶救不易地區,並 協助道路開闢或配合退縮設計者,得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容積: 1、協助開闢基地內或鄰接之計畫道路,有助於替代該狹小巷道之 通行功能者: (1)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長度達十公尺以上者, 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點二倍予 以核計。 (2)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全段或長度達三十公尺 以上者,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 點三倍予以核計。 2、鄰接該狹小巷道並依第六點第一款配合退縮者,得依該款核計 之獎勵容積,再加計實際退縮面積乘以零點二倍。 (六)更新後建築物符合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之 一定等級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1、達第二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達 第一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2、申請前目獎勵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 認證,且保證金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 執照,並應提供因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 證金,其公式計算如下: A12-4=B12-4×銷售淨利×1.2。 A12-4 :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應提供之保證金 。 B12-4 :因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增加之容積樓 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單位興建成本-單位銷 售費用-單位管理費用(單位銷售費用:平均銷售 單價×6%;單位管理費用:平均銷售單價×5%)。 3、未依限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4、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 用,其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 約草約內。

第 13 點

十三、依本基準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 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指定為策略 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點至第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 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 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法定容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 (一)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 在此限。 (二)位於法定山坡地。 (三)更新後每戶總價達六千萬以上或其室內主建物面積總計一百八十 五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單元戶數,達總住宅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第 14 點

十四、依本基準核算之各項獎勵容積總和,逾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其超出部分,應配合申請本基準第二點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 益設施之容積獎勵,其公益設施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社會住宅為原則,但更新單元附近地區如 無前述四項設施之需求,或經本府認定有更高需求者,得設置該四 項以外之項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一)法定容積未達百分之三百者。 (二)實施者為自組都市更新會者。 第一項申請獎勵額度達到上限者,得再依本基準其他獎勵項目規定 申請,其獎勵容積總和仍應符合第十三點規定。

第 15 點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金額=(實施者依本基準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加之建築容積價值-更新成本)×a 基準容積率≦240%:a=0 240%<基準容積率≦300%:a=20% 300%<基準容積率:a=40% 前項更新成本係指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 及金額基準表所定之內容。

第 16 點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 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 ,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 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