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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1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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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第 2 點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並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第 3 點

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其有關申請流程及應檢附書 圖文件除依本辦法及本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外,由審查機構訂定 相關作業事項送本府核備。

第 4 點

四、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申辦程序如 下: (一)裝修圖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簽章負責,免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二)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 負責,免送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查。 (三)施工完竣後責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查驗簽章。 前項簽證文件副本應送消防局備查。

第 5 點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 員簽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本府得指定審查機構指 派審查人員進駐本府審查櫃檯,配合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前項審查機構應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案件如下: (一)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案件。 (二)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前項審查案件如為公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者,得申請由本府逕為審查。

第 6 點

六、審查機構指派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人事資料,審查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份造冊報請本府 核定,始得執行審查事宜,變更時亦同。

第 7 點

七、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之項目 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內(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 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公函影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 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與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 料備查。 (四)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 (五)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應由開 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 燃級數,並拍照及署名負責後併審。 (六)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防火塗料 出廠證明、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防火塗料包裝上之商品檢驗標示或 照片等證明文件及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 (七)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 或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 料、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 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十一點規定應 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處理。 (九)違章建築範圍,應於圖說上以斜線標示,並由消防設備師或具有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員),檢討設 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十)違建項目簽證表。

第 8 點

八、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簡易申報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本規範規定, 於施工前應經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 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違建項目簽證表並簽章 負責,並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下列圖說文 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檢討項目審查表。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內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使用執照影本(或存根或同等效力之文件)或變更使用執照或新北 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或核准變更戶數公函影本。 (六)共用部分申請裝修應檢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同等效 力之文件。 (七)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 (八)室內裝修從業者證明文件。 (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專業人員證明文件。 (十)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變更戶數備查圖說或 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本府(工務局)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 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開業建築師簽 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十一)合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圖說,並由開業建築師或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十二)室內裝修材料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違建項目簽證表。 (十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 9 點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 更、妨礙或破壞。 有前項規定情事者,審查機構應請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向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 文件。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得於室內裝修竣工 審查時一併檢附。

第 10 點

十、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 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其不合規定項 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畢 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 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 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三)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 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 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 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第 11 點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處理: (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有法令或業務上執行疑義者。 (二)不定期開會研討並彙集成例,並報請本府核定以利執行者。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申請範圍與區劃範圍不一致者。 (四)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 改正者。 (五)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業務者。 (六)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第 12 點

十二、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 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第 13 點

十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外,並負下列義務: (一)非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 申請。 (二)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及廢弛其業務之行 為。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其合格案件之相關圖說文件資料 應予保存。

第 14 點

十四、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 驗費用。其收費基準、辦理審查案件範圍、申請流程、申請書圖文 件、審核及查驗規定、審查人員責任及審查機構監督及獎懲,應由 審查機構訂定作業事項後,報請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5 點

十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設複查小組辦理複查相 關事務,並負有下列任務: (一)就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每案複查一次,複查結果應 作成紀錄,按季報本府處理。 (二)處理有關業務疏失、行為不當之所屬審查人員。 (三)配合本府抽查作業。 (四)其他本府交辦有關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事項。

第 16 點

十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本府核發許可函或合格 證明之案件,本府得適時辦理抽查,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抽查作業人員,由本府會同受理案件之審查機構複查小組共同辦 理。 (二)抽查結果,由審查機構作成紀錄,按次彙報處理;經確認審查人 員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者,審查機構應予督導且不得再指 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三)抽查作業時間頻率、案件比例由本府另訂之。

第 17 點

十七、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抽查或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 案件,經本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 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 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 本府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其他經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 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第 18 點

十八、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經依第十七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前項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 查人員接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