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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

15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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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 氯離子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 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指建築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鑑 定時國家標準值者。

第 4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其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或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委託經本局公告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並負管 理維護責任。 前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 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及建議處理措施之鑑定報告。

第 5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應補強防蝕者,其所有權人應依鑑定報告之處理措施 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前條第一 項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補強防蝕工程及報本局備查。

第 6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應於 鑑定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定。 經核定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者,其所有權人應向本局申請拆除重 建,並由本局列管及公告。

第 7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建 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 一、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一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零點六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並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地面以上樓層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低 於八十公分/平方秒。 前項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境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 地震後,一個月內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就前項所定情形 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並報本局備查。 本局得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對依第一項限期停止使用之 建築物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報本府核准 後,得依建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一、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三公釐 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二公釐 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 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四十分之一以上。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完成拆除後,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向本局申請 補助。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核定須拆除重建者,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先向本局申請發 給前項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補助金額應於拆除完成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之補助,依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二千元計 算,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戶數之計算,依使用執照之登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助,不得重複申請。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自核定之日起,逾三年始拆除完成者,前條 之補助金額,每年減少百分之十。減少後之補助金額,不得少於應補助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10 條

建築物經鑑定應補強防蝕或須拆除重建者,本局應通知其所有權人得向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申請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並副知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限期命令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其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限期命令停止使用建築物。 二、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期限,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於一定期限內 拆除者,得以提高容積方式予以補償。 前項一定期限、提高比率及相關事項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拆除重建者,本府得就下列事 項提供協助: 一、重建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 二、安置措施或租金補貼。 三、重建工程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