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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要點
2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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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要點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
本要點之審查機構係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圖說
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並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每一年報請本府備查;更動時
亦同。
第三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經許可後按圖施工完竣,始得申請竣工
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第四點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先經由審查機構審核圖說簽證及竣工查驗合
格後,核轉本府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函及合格證明核發。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圖一。
第五點
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六點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
認可通知書證明。
(二)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其他認證機構檢測合格之
材料。
(三)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要求,並依該
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四)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第七點
第八點
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
能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
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第九點
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室內裝修面積在十層以下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超過十層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如未變更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並在其裝修範圍內以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得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或領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辦理查核圖說並
簽章負責後,逕向本府申請裝修許可,竣工時由審查機構查驗合格後
,核轉本府核發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圖二。
第十點
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用途、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申請人依
第四點向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核可後,向本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審
查一併准駁,另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第十一點
審查機構收費基準及作業事項,由審查機構訂定報本府核備;修正
時亦同。
第十二點
審查機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時,應於審查項目欄簽註審查結果,
並簽證負責。
第十三點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申請書、竣工查驗表及裝修合格證格
式依內政部之規定。
第十四點
第十五點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於核准前檢具事證函送本府處理: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審查機構遇有審查疑義。
(六)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第十六點
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第十七點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每一年彙整
造冊函送本府永久保存。
第十八點
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之案件,本府得隨時
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本府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第十九點
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之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
予以記缺點或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
關懲處: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
本府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六個月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
構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第二十點
第二十一點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