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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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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依新竹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退讓時,其屬申請人持 有土地及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之道路範圍,應由申請人於取 得使用執照前,依道路主管機關標準,辦理出入通路及附屬設施之拓築,供公 眾通行使用。 現有巷道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依道路中心線為基準指定建築線顯有困難, 或有影響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退縮寬度得由道路對側境界線單邊退縮達到 本自治條例規定寬度,或由本府指定退縮線令其退縮建築。

第三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由本府都市發 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審查,並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不合規定或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 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申請;其應具備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巷道,都發處審查認可後,應在本府及申請基地所在地之區 公所公布欄公告三十日,於都發處網頁周知,並於巷道地點適當位置張貼公告 。 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時,本府得於公告期滿後,以書面許可申請人之申請 ;有人提出異議時,本府得以書面許可申請人部分之申請或駁回其申請。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未經廢止或撤銷建築線,且該巷道為政府機關管理 維護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者,現況與前次認定時無明顯差異者,得免再重新 辦理公告。

第五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 線,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雙向出口巷道之現況相片。 二、套繪地籍圖,不得為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戶政事務所之本路段沿線相關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二)房屋繳稅證明。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五)本府道路主管機關養護該路段證明。     (六)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件。 四、距申請時至少二十年以上及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區像片基     本圖或其他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

第六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 指定建築線,應配合本府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建立土地資訊。

第七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 線,應檢附下列書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資。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之建築執照或開發許可或建築線指示書圖     ,曾指定建築線或註記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證明。

第八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 線,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擬認定巷道範圍之實測現況圖、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資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     五條規定之退縮範圍,標明現況巷道之寬度、路名、門牌,並由依法登記     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其比例尺原則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基地及擬認定現有巷道路段土地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全體權利人清冊)。 三、建築基地或道路沿線二戶以上之門牌歷史資料,或以沿線房屋繳稅證明、     水電證明等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文件。 四、距申請時至少二十年以上及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區像片基     本圖或其他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 五、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分別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     (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     (五)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第九條

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 ,應檢附道路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情形出具之證明: 一、已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達二十年以上。 二、屬公路解編後之巷道,並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通行事實存在達二十年以上之     證明。 三、依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命名之路、街、巷、弄,並由道路主管機     關管理養護達二十年以上者。 四、道路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布施行之道路系統圖。 五、其他經道路主管機關,準用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道路開闢、養     護或管理之公告紀錄。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