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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政府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作業程序

5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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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業務,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二點

本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完工檢查及廢止     ,其委辦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及本辦         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綠能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         所稱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綠能設施。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         以下之水產養殖設施。

第三點

各鄉(鎮、市)公所依本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受理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     ,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二十日;審查核定通過者,七日內核發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三十日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     正,駁回其申請案件;如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補正期間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不     能補正者,應敘明理由並駁回其申請案件。     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文件時,應副知本府,廢止時亦同。

第四點

下列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案件,由土地所有地之鄉(鎮、市)公所受理申     請及簽註具體初審意見後,報請本府核定:     (一)林業設施。     (二)畜牧設施。     (三)第二點規定以外之水產養殖設施。     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案件,除依第二點規定辦理外,由本府受理、審查及     核定。

第五點

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