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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3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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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收容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
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
及再生利用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本市轄內合法登記並經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
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
骨材廠、水泥廠、瀝青拌合場、預拌混凝土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
理場所。
(三)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處理場所。
三、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興辦及依法核准由
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第 2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 4 條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地點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平地或海埔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在山坡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公
頃。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不在此限。
二、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經本府核定之原收容處理場所申請展延者,不受前項面積及道路寬度之限
制。
第 5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一、地質敏感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之
地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或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
六、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及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認定
不宜設置者。
第 6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
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及複審。
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書送審
前,依法完成公司法人登記,並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
及申請啟用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內設置完成及申請啟用許可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內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逾展延期限仍
未辦理完成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等相關規定,由本
府定之。
第 7 條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
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查,不得拒絕。
收容處理場所應正常營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並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妨礙公共交通。
三、妨礙公共衛生。
四、違反營運計畫。
第 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調閱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10 條
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土資場,其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如有展延需求,應
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本府申請核准,始得繼續營運。
第 11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終止
營運,並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12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依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管理費。其管理費應按
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逐年辦理退還及補繳作業。展延使用期限及已領
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之用途、繳納、運用、退還方式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
之。
第 13 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前統計處
理種類及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送本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
收容處理場所後端轉運及再利用物料,於運出場所前,應製作後端轉運及
再利用計畫書,向本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載運至收受
端場所。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加工後之再利用物料屬產品原料者,無須依前項規定申
請許可。但仍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當月後端轉運再利用月報表,並列
印申報資料,檢附收受完成證明或發票及運送車輛清冊,連同第一項處理
月報表,送本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
收容處理場所後端轉運與再利用計畫之申報及載運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 3 章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由承造人會同起造人、監造人於申
報開工時,向本府申請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 B1 類,並
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屬可直接利用
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理,並不受第七條之限制。但一宗建築基地產
出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先將餘土處理計畫及相關必要文件
送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棄物者,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及廢棄物等二類;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前三項規定處
理,屬廢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本府另定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第 15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運送業者之姓名、營業所(住所)及聯絡
電話。
二、經建築師或營建、土木相關技師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
建築執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說)。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運送時間、路線、車數及處理作業方式
。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啟用許可文件及核准之最大處理量
。
五、承造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
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
並列印附卷。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對後,本府應發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
送憑證之序號,另副知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機關。處理地點位
於本市轄外時,應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相關文件、格式及內容,由本府定之;前項運
送憑證,採電子聯單方式辦理,其格式、程序及管理,由本府定之。
第 16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逕
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次月五日前
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申報資料,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
查時上網查核。
第 17 條
建築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運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依計畫路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未依計畫路線載運,運送憑證視同無效。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應查核無誤後,於運送憑證
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填妥各
欄位資料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
業者於運送憑證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經營業者應將收容情形整理成月
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應將簽收之運送憑證送回承造人留存。
第 18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承造人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
檢送運送憑證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
勘驗: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及圖說,說明於
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 19 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抽查處理
作業情形,並核對其運送憑證。
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
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本自治條例有關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規格及管理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 4 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20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
營建剩餘土石方前,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
審核後,據以核發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
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可再利用物料者,
工程主辦(管)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目,並納
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管
)機關應於發包後至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 21 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權責及罰則等事項,應由工程主辦
(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納入工程施工管理,並將計畫
副知本府。核准之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者亦同。
第 22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
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紀錄逕送工程主辦(管)機關
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核同意。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
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第 24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將該計
畫連同自行訂定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抽查作業機制,副知
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告知承包廠商本
府核發編定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序號。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制度,並於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抽查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
與經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抽查結果應於該工程營建
剩餘土石方載運完成後報本府備查。工程主辦(管)機關未依規定辦理抽
查、申報,或對於查核之違規行為未依法處置者,本府應請工程主辦(管
)機關改善,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未改善完成者,本府不予完工備查。
載運公共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
,並維持正常運作。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採電子聯單方式辦理者,其格式、程
序及管理,由本府定之。未採電子聯單方式辦理者,工程主辦(管)機關
應發給承包廠商書面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第 25 條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 26 條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
憑證送工程監工單位簽證後,送交工程主辦(管)機關。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
將經監工單位簽證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於載運完成後送
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27 條
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
後,將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
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5 章 罰則
第 2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運
至完成補辦手續止。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
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30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屆期未清
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起造人就前項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經通知限
期清除,屆期未清除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運至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止。但涉及其
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運至
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止。
第 32 條
未依第十條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展延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承
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改
善或補辦手續止。
第 35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
約規定處罰、扣帳、停止估驗或限期清除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
屆期未清除改善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並勒令停工。
第 6 章 附則
第 36 條
凡於本市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相關法規課徵特別稅。
第 37 條
本市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府得定年度總量管制規定。
第 38 條
經本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成立公會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本府管理。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