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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與重建處理辦法

1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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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七條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 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於本府公告受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期間(以下簡稱公 告補助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資格審查: 一、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應附使用執照影本;未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附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二、逾半數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評估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三、建築物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該棟三分之二。 四、建築基地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五、建築基地已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第 4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評估費用補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費用辦法所規定金額,核計補助額度。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 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作業後,得於公告補助期間內,檢具補助款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請 領補助經費: 一、資格審查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影本。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三人以上始應檢附)。 四、初步評估報告書或詳細評估報告書。 五、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者,由本府核發同意補助證明文件,並撥付補助 款至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 申請人補正後,自行提出申請。

第 6 條

評估機構應將受託辦理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通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評估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提出補助經費申請前 ,繕具異議理由並檢具評估報告書,向本府申請鑑定,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鑑定案件後,應於十四日內召開桃園市合法建築物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會議,並通知申請鑑定人及評估機構到場 陳述意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出重建計畫審查之申請人,應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 人,並會同設計人檢具申請書及重建計畫,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重建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並依序製作成冊: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重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四、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同意書。 五、報核日前三個月內印製之地籍圖。 六、建築線指定(示)圖(免指定或指示建築線地區,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 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築物高度、配置及設計檢討示意     書圖。 八、原建蔽率、原建築容積檢討,及申請容積獎勵之項目、額度。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建築物高度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 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符合飛航安全管制之規定。 重建計畫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程序審查通過之重建計畫申請案件,本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於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檢具容積獎勵協議書及 前條第二項相關書圖文件,辦理重建計畫核定程序;屆期未申請核定者, 原審查結果失其效力。

第 9 條

起造人應自本府核定重建計畫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具重建計畫核定 本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文件,向本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 起造人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得申請展期一百八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期者,其重建計畫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

第 10 條

本府核定重建計畫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起造人應依第七條規定 重新申請審查: 一、變更重建計畫範圍。 二、變更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應重新審查之事項。 非屬前項規定之變更情事者,得併同建築執照審查程序為之。

第 11 條

依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委 由開業建築師設計簽證及核算保證金,並於領取建造執照時以下列各款方 式之一,繳納至本府指定專戶: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     者為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府為受款人;以第三 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本府為質權人或被保證人,並加 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以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自 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加計三十個月以上。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保證金之繳納額度,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式 核算。但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其保證金額度得折 減半數。

第 13 條

起造人應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二年內,依重建計畫核定獎勵項目提具 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或通過新 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無障礙環境評估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 申請返還保證金。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時,得邀集獎勵項目之相關評定機構辦理使用現況 查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無息返還保證金;未符合規定者,保證金不予 返還。 起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標章或評估通過證明文件,保證金於期限 屆滿之次日繳入本市市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