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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1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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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    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        慈善公益、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且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        網圍籬。      五、第五類:附屬於路外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下        票亭或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下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        或經都發局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    款臨時性建築物之一部。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    時許可。

第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院、後院、開放空間依臺中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都市計畫規定辦理。      二、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構造為限。      三、基地內土方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        不得建造地下室。      四、樓層數以一層為限。

第五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得搭建於未取得建築許可前之空地上。但領有建造執照        且申報放樣勘驗前拆除者,不在此限。      二、樓層數以二層樓為限,不受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        制。搭建二層樓者,其走廊寬度、樓梯數量、步行距離、        防火區劃及防火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三、簷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四、採非防火構造者,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地        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第六條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不受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限制。      新建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    定之A類及B類用途者,其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二、材質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        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三、於鷹架護網設置之帆布廣告須考量都市景觀,且不得使用        反光材料。      四、採外架照明方式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        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五、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廣告物註明建造執照號碼。

第八條

搭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於施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但第六    類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第九條

搭建第三類至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    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備查書圖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函替代興建計畫。

第十條

取得搭建許可或依前條規定經都發局備查者,應自取得搭建許    可或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臨時使用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    次,並以三個月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期限取得臨時使用許可。      搭建許可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取得臨    時使用許可者,其自規定得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措施、損鄰處理及作業時    間準用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     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並負建築物     管理維護之責。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         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         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         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四、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         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     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發局套繪列管之。        臨時性建築物因配合重大建設或重大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其使用期限得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十年,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已取     得臨時使用許可之建築物,其使用期限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未逾期     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報都發局備查後,得適用修正     後之使用期限規定。

第十三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或臨時使用許可廢止翌日起     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     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一、第一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因實際拆除需要,且經都         發局同意。       二、搭建於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逾期未拆除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起造人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坐落原建築工程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施工計畫書     載明作為原建築工程之工務所使用,並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臨時性建築物之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得準用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建造     執照。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圖說審查完竣;逾期     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後,有續為使用需求者,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前,依本辦法重新申請並取得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     ;重新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使用期限自原核准期限屆滿之日     接續起算。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屆滿前,     有承接使用需求變更室內隔間而不變更位置、面積、高度者,得     檢附附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報都發局備查;無涉及變更室內隔間者     ,得僅檢附變更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第一項逾使用期限辦理重新申請者,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論處。

第十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依原許可用途使用     者,都發局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臨時使用許可     。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