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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2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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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與研究工作,改善都市環境景觀,強化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會組織及審議作業,除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會之任務為研議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與審議作業執行疑義事項,並辦理下列都市設計案件之審議: (一)都市景觀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 (六)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七)景觀及管理維護計畫。

第四點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屬人員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 (二)相關團體代表三人。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水利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應就具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規劃設計、綠化植栽、建築、交通規劃、環境藝術、古蹟與歷史建築保存、歷史文化、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或法律等相關專業之人員及團體聘任之。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以續聘二次為限。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五點

本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六點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各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出席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七點

本會設都市設計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辦理都市計畫書規定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審議、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一般行政業務,並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研擬意見提供本會討論及審議參考。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兼任之。 幹事會置幹事十四人,由本府下列機關派員兼任之: (一)經濟發展局一人。 (二)工務局四人,應分別包括永華、民治市政中心建築管理及公園管理業務主管單位各二人。 (三)都市發展局五人。 (四)文化局一人。 (五)交通局一人。 (六)水利局一人。 (七)環境保護局一人。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由出席幹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幹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可指派代表代理之。 幹事會應有執行秘書及幹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另當表決人數為同數時,應再次舉行幹事會審議之。

第八點

本會及幹事會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專家學者、申請案所在地區公所或其他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第九點

本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分級審議為原則,其審議範圍及審議層級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審議層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開發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公共工程預算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3)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4)對都市景觀影響重大案件。 2.公共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其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積未達一公頃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單位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查核。 (二)一般建築之開發,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2)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2.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查核。 第一款公共工程預算計算,不含無涉都市景觀項目之地下構造物或建築物內部構造。

第十點

對於規模龐大、案情複雜或對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得先由本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並提出審議參考意見後,再提本會審議。

第十一點

本府得研擬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提請本會審議通過後,作為審議案件及申請單位規劃設計之重要參考。

第十二點

申請人或設計人於申請都市設計案件審議前有法令疑義時,得檢具簡易圖說及列舉有關事項申請預審。 本會辦理前項預審,其決議得作為後續都市設計審議之主要依據。

第十三點

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同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審議者,得配合其他審議進行聯席會議,或以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與其他審議一併進行審議。

第十四點

申請人或設計人應依下列規定及時限檢具完整圖說,向本府申請審議: (一)由本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三十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於公告開會日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循序排入下期審議議程。但依第十二點規定先由專案小組研議之案件,得檢具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提出申請,不在此限。 (二)由幹事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十二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提出申請。

第十五點

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應請申請人及設計人列席說明,並得邀請當地居民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申請人或設計人得委託代理人列席。

第十六點

申請人或設計人對於審議結果不服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或審議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列舉有關事項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點

申請案件經幹事會或本會審議通過後,本府應將會議紀錄送達申請人或設計人;申請人或設計人應自收受會議紀錄起六個月內檢具修正完竣之報告書圖向本府申請核定,逾期未申請者,應重新申請審議。 申請人或設計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得經本會同意後延長核定期限之。

第十八點

經本府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但申請建築執照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致不符都市計畫規定者,應配合變更後都市計畫,重新申請審議。

第十九點

經核定案件變更設計內容時,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審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向本府辦理書面變更核定,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逕行查核: (一)建築物內部空間調整。 (二)建築立面之門窗形式、欄杆形式及材質變更。 (三)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五。 (四)未採用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案件之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五)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建築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六)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以內。但汽、機車總數量在十三輛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五,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喬木樹種變更。

第二十點

變更設計內容符合下列規定且非屬前點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逕行查核範圍者,得免再提會審議,逕向本府申請書面變更核定: (一)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建築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四)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五)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二十,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六)綠覆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七)透水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其他變更經本府認定無申請審議必要者。 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審議核定內容之變更百分比,係以前次委員會或幹事會審議核定內容為比較基準。其變更設計部分應檢具歷次核定報告書圖說,並以雲朵標示及加註文字說明。

第二十一點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