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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15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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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          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二、面前道路:指基地鄰接之道路或私設通路。        三、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四、基地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          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基地          深度。        五、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          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          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          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六、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          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七、自由配置:指基地在配置最小面積矩形時,得選擇任          一方為深度及寬度。        基地屬應截角之角地時,前項第四款基地深度與第五款基      地寬度指截角前之深度及寬度。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           表一規定。               前項附表一之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           護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附表一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一、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               三、依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               四、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之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                   地。

第 四 條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      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鄰接兩條以上面前道路,起造人得任擇其一為面      前道路。        基地位於面前道路末端,其深度及寬度由起造人選定之。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基地,其深度及寬度自建築      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自綠帶境界線起算,寬度      自退縮線起算。

第 六 條

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四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      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七 條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      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          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          物。        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          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發布施行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公共設施用地      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附表二規定之深度      、寬度及面積,准予建築。        前項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深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      矩形之深度及寬度,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      公尺。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基地,符合附表三規      定之深度及寬度,准予建築。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矩形          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          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工務局能以網路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十一 條

工務局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      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      處,其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          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          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調處二次不成立者,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

第 十二 條

經前條調處二次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得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時,於完成徵收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三 條

工務局為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得設畸零地調處小組,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置幹事一人,由工務局人員兼      任:        一、地政局及財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長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          科長。        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四、臺南市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開會時,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召集人得      指派或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