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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4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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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     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綠能設施等且非供農產運銷加     工使用。 二、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或     第三十條規定。 三、林務機關於國有林事業區範圍內設置之各項設施。 前項各款規定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者,其建築基地進出通路應 由起造人自行解決。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東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示(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示( 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 日。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 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3 條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     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     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六、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案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建築線指示(定)圖之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 場變更時,本府得指示重新申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     年者。 二、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     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件。 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無阻止情事,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認定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私設通路之原建築基地,以不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者 為限;其範圍並應自建築線起算。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 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 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現有巷道疑義評議小組審議之 。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     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     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     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     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示(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     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六、現有巷道過於曲折或地形特殊者,經本縣現有巷道疑義評議小     組審定後,得重新選定適當中心線,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     第一款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6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 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新設巷道土地所 有權人,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始得廢止原巷道。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第 7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 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     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     路之最小寬度。

第 9 條

本府應於指示(定)建築線後,在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 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截角規定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 七、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事項。 八、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或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第 10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 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11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 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 地籍套繪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          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 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          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          、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 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          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 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建築物高度。     (六) 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 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 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尺寸及所用材料。     (九) 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          氣、給水、排水、電信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 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骨、鋼骨混凝土、鋼筋混凝          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骨、鋼骨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          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 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建築線指示(定) 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          農舍證明書。     (四) 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 使用耕地訂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六) 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 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於本縣建築開發相關商業          同業公會入會之會員證書。     (八)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 12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     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 使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     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應檢附者。 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方式、項目、標準及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應檢附者。

第 15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16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 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 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     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     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 (懸) 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     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     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經本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高度在七公尺以下之農業設施、畜     牧設施、養殖設施、林業設施。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 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18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 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

第 19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       尺。  (三)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       公尺半。  (四) 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     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     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     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     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區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     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寬度為三、六四公尺,騎樓     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三十三公分。 四、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 21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 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 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 22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 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 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 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興建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     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 23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 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當層樓地板面積逾一千平方公尺,超過部分每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 個月,其畸零之數不滿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五百平方公尺計算。 前二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 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 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處理。

第 25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 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 、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 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 26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工程承攬金額規模。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     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剩     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具一定規模以上或特殊結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其施工計畫書審查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 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 27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 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各項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 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做成勘驗合格證明紀錄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 送達本府備查後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 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 營造業承造或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 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 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 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 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 除或損毀為止。

第 28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 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 29 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 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 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 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 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 30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 市計畫樁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 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 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 方式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 31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 3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應依本法第七十 七條辦理抽 (複) 查。

第 33 條

本府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 ,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中央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 34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份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 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     ,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侯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     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     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強制     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管理自 治法規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 35 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 (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      應報經該風景區主管機關核准。

第 36 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 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 證明或道路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37 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領有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 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     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3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 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 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39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 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 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 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之一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一、建築線指定。 二、建築許可之審查、施工勘驗、竣工查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竣工查驗。 四、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竣工查驗。 五、其他有關技術審(複)查業務。 前項審(複)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