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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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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免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書面審查
作業並兼顧建築物公共使用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案件,除相關建築法規外,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仍
應符合下列管制規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
二、非都市土地之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
三、以開發許可方式核准者,其許可條件及內容。
四、開發行為及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其他許可。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立或變更許可及設置標準。
六、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等公
共安全法規。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之建築物,應以戶為單位或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
防火牆(門窗區)為使用範圍。其使用類組項目(如附表)及規模面積並
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工
業社區:
(一)避難層作為G2、G3或H2(民宿除外)類組使用,且使用
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二)作為G2、G3或H2(民宿除外)類組使用,且使用面積未
達二百平方公尺。但與同戶避難層面積合計後,不得逾三百平
方公尺。
(三)避難層及直上層以外樓層作為G2或H2類組,且使用面積未
達二百平方公尺。
(四)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作為 F3類組之幼兒園、幼兒園兼
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項目,且使用面積於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五)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作為D5類組之補習(訓練)班、
文康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項目,且使用面積於七
十平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六)避難層原為D2類組社區(村里)活動中心變更為F3類組幼
兒園之使用項目,使用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七)避難層(含夾層)作為C2類組汽車商場(出租汽車、計程車
營業站)使用項目,且基地應面臨十二尺以上道路,使用面積
於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八)第一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地板面積未達
二百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作為H1、H2類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者。
二、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教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築物
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原為D3類組小學教室、D4 類組國中之使用項
目變更為F3類組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項目,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書面審查,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建築物(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重劃土地
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當
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暨本次申請免變更使用
執照當層平面圖。
七、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八、其他審查作業所需圖說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副知地方稅務局、消防局、各目的事主管機關(單
位)及本府建設處。
第 五 條
建築物有下列變更構造項目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
一、外牆牆面裝飾材料變更或面對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但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
定。
二、因災害產生之危險建築物補強規模未涉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者。
三、梯級或非安全梯之樓 梯變更。
四、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每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逾一百
平方公尺,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
五、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或詳細評估結果須辦理之結構補強。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書面審查,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二)。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
免檢附。
四、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位置
(配置)圖、地面一層平面圖、當層平面圖、外牆立面圖、建造執照或建
造執照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當層結構平面圖(一式七份)。
六、建築師委託書、建築師簽證表(詳附件三)及本次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設計圖說(七份,圖說須由建築師簽章或專業工業技師簽章)。但有涉及
專業工業技師或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者,應併同檢附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專業技師簽證表(詳附件四) 。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及申請範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不涉及共用
部分者免附)。
九、有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保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說明書。
十、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強者,須檢附災害列管黃色危險
標誌建築物之黃色危險標誌影本、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評估為危險建築
物之公函影本、接受政府指定之老舊住宅耐震安檢評估機構出具之鑑定報
告,且設計圖說申請補強項目應與鑑定報告評估補強項目相符。
十一、依本辦法第五條第第五款規定申請補強者,應檢具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
業技師公會、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之耐震能力評估報告。
十二、其他審查作業所需圖說文件。
第 七 條
許可變更使用類組之效力,不及於原使用執照;其後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者,變更前之類組按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認定。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許可變更者,於使用執照及存根加註許可事項,不另換
發變更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圖文件經查有偽變造或不實者。
二、使用逾本辦法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三、未依許可內容變更使用。
四、妨礙防火避難設施。
五、其他違反建築法規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