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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規定

10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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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研議等事項,強化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審議功能,並簡化審議程序,特訂定本規定。

第二點

本會審議程序規定如下: (一)委員會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 (二)專案委員會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專案委員會逕行審議。 (三)簡化委員會審議程序:由簡化委員會逕行審議,並由幹事會協助審查。

第三點

本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內之重要節點、重要景觀區帶、量體高度、開發規模、土地使用特性及可能產生環境 影響衝擊等因素,就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分別訂定授權幹事會辦理、建築師簽證辦理,或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 之授權範圍。 前項授權範圍,由本府另定之。但各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點

本會幹事會審議時,設計人應列席說明;設計人無法列席時,得檢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理列席。

第五點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之。但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一)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收件檢核表。 (二)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紙本。 (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電子檔光碟。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點

申請人得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先以研議方式就審議範圍之部分事項,提請本會討論。

第七點

申請案應經本會及本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預審小組、高雄加工出口區暨成功物流園區建築及景觀預審審議者, 得以聯席會議方式辦理。其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為有聯審之必要而經簽陳本府核准之案件,亦同。

第八點

申請案經依第二點各款規定程序或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授權幹事會辦理者,申請人應自會議紀錄送達日起六 個月內,依決議內容修正後,送請續審或報請本府核定。但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報請核定期限得延長 至十二個月。 前項申請案,申請人逾期未送請續審或報請核定者,駁回其申請。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 展延;各階段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申請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核定函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核定函自前項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申請人得依第五點規定,重新申請審議。

第九點

本會審議範圍、因執行都市設計審議所生爭議或有關疑義,得提請本會解釋之。

第十點

本規定所定書圖文件之格式、範例、份數及各審議程序流程圖,由本府公告之。